(2021)沪7101刑初193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8-4)
(2021)沪7101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姚芳芳,上海棠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至浦东新区北蔡镇小张家浜支河水域,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逆变器、带电线的抄网等工具,通过电捕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当晚2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至上述水域抓获潘某某,并当场查获上述渔具及渔获物约3.50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涉案渔获物已做掩埋处理。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于2021年7月21日与上海浦东申孙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的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
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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