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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88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8-5)



    (2021)沪0106刑初8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孙帆,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孙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21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甘A2XXXX的小型轿车,途径中环快速路,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彭越浦路西约15米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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