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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7刑初80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8-5)



    (2021)沪0107刑初8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辩护人陈可,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2001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辩护人陈俊娣,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起,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牟利,从他人处购入假冒华为、荣耀品牌的手机屏幕总成、后盖等配件,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园路XXX号天喜公寓808、901室作为经营场所,通过其开设的“科大恒新科技”淘宝店铺对外进行销售。2019年8月起,张某某雇佣被告人方某某、张楚敏(另案处理)担任淘宝店铺客服,负责销售、刷单等,共同销售假冒手机配件。2020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大量标有华为、荣耀品牌的手机屏幕、后盖等配件。经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商品均系假冒。经司法审计,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张某某销售假冒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4万余元;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方某某参与销售假冒商品销售金额为9万余元;查扣待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为7千余元。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方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卫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笔录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说明》及照片、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同案犯张楚敏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销售数据等,上海慧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等2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某等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张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方某某所涉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退赔,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颖
    人民陪审员 陈娟芳
    人民陪审员 刘瑜凤
    书 记 员 蒋 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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