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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32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8-5)



    (2021)沪0109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胜永,上海德禾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黄某及樊的辩护人张胜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8月22日、30日,被告人樊某使用他人名义在凹凸租车平台上先后租借了价值人民币208000元的宝马牌轿车及价值人民币167000元的丰田牌轿车各1辆,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抵押得款用于赌博等。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樊某、黄某经商议,采用相同方法从凹凸租车平台上租借价值人民币207000元的宝马牌轿车1辆,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抵押得款用于赌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上海新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慕某、唐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租车订单截图、借条、收条、银行账户明细、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黄系自首,樊、黄均能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樊某、黄某分别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樊某、黄某及樊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于2020年8月22日、8月30日,冒用他人的名义,通过凹凸租车平台先后租借了1辆价值人民币208000元的牌号为沪DUXXXX的宝马牌轿车及1辆价值人民币167000元的牌号为沪DQXXXX的丰田牌轿车,并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他人,抵押得款用于赌博等。
      被告人樊某、黄某结伙,经预谋,于2020年9月4日,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通过凹凸租车平台租借了1辆价值人民币207000元的牌号为沪FTXXXX的宝马牌轿车,并将该车抵押给他人,抵押得款用于赌博。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樊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2021年3月8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车辆均已由凹凸租车平台自行找回。
      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上海新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周旭的陈述笔录,证人慕某、唐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租车订单截图、借条、收条、银行账户明细、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黄某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黄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樊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黄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樊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人民陪审员 孙喜魁
    人民陪审员 池轶君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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