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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48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8-5)



    (2021)沪0109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暂住“新海集奋进”号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廉某与被害人刘某1于2021年4月1日上午6时许,在停靠于洋山深水港盛东码头1号泊位的“新海集奋进”号船上,与被害人刘某1因工作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廉某将2把集装箱铁质桥锁扔向被害人刘某1,其中1把桥锁砸中刘某1左侧肩胛骨,致其受伤。当日,民警接报后到场将被告人廉某带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外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廉某本人及通过单位向被害人刘某1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8,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廉某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赔偿人民币218,000元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1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廉某的供述、提供的《电子支付凭证》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廉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调整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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