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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80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8-5)



    (2021)沪0118刑初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某中心二楼电影院进行保洁工作期间,至仓库,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宋某某放于该仓库内合计价值为人民币2,875元的黑色耐克牌单肩包1个、华为牌荣耀手机1部、小米牌移动电源1个,以及现金人民币415元、COACH牌黑色钱包1只等物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依法扣押了上述被窃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盗窃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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