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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278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8-9)



    (2021)沪0115刑初27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孟祥坤,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孟祥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骑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外环线西300米处时,无视正在此处交通执法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沈某某、辅警孙某的拦截,快速驶离逃逸。
      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穗路右转进入金海路时,再次无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沈某某、辅警孙某的拦截,快速冲闯时将前方的辅警被害人孙某撞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有关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内容、相关执法证明、工作证明、验伤通知单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看到警察和辅警的拦截。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骑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外环线西300米处时,无视正在此处交通执法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沈某某、辅警孙某的拦截,快速驶离逃逸。
      当日17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穗路右转进入金海路时,再次无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沈某某、辅警孙某的拦截,快速冲闯时将前方的辅警被害人孙某撞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实,2021年3月29日1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沈某某带领其与辅警梁某某在本区金海路外环高架以西到金穗路之间进行交通整治。17时3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驶来,沈某某示意被告人靠边停车,被告人无视民警指挥快速驶离逃逸。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金穗路右转进入金海路时,沈某某示意其将被告人拦下,其快步走到路口在离被告人20米的位置向被告人打出示意靠边停车的手势,并大声告知对方靠边停车,但被告人没有停车,快速冲闯时将其撞倒致其受伤。
      2.证人沈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3月29日1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沈某某带领辅警孙某、梁某某在本区金海路外环高架以西到金穗路之间进行交通整治,17时3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驶来,沈某某示意被告人靠边停车,被告人无视民警指挥快速驶离逃逸。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金穗路右转进入金海路时,沈某某示意孙某将被告人拦下,孙某快步走到路口在离被告人20米的位置向被告人打出示意靠边停车的手势,并大声告知对方靠边停车,但被告人没有停车,快速冲闯时将孙某撞伤。
      3.有关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内容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4.相关执法证明、工作证明等书证证实,证人沈某某系人民警察、被害人孙某系辅警及案发时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5.有关验伤通知单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辅警被害人孙某的伤势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内容、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没有看到警察和辅警拦截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陆士新
    人民陪审员 曹 瑛
    书 记 员 谭奕轩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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