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347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8-9)
(2021)沪0115刑初34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2在本区惠南镇沪南公路XXX号禹州商业广场集市区域,与被害人陈某因摆摊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2持美工刀对被害人陈某随意殴打,致被害人陈某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陈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等,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张某2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曹某、李某、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相关劣迹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2有自首情节并表示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书 记 员 谭奕轩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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