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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87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8-10)



    (2021)沪0106刑初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康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G,住所地在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号科技京城C区308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诉讼代表人俞翔,男,1978年6月13日生。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屠祎翌,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慧灵,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康威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诉讼代表人俞翔及辩护人屠祎翌、任慧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在经营康威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取上海朋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火佑信息科技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34,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499,000.89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21年3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联系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1年5月13日,沈某某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80余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银行账单、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局出具的认证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康威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康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康威公司、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康威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康威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康威公司、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犯罪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诉讼代表人提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又已补缴全部被抵扣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康威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康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康威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康威公司、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康威公司已补缴全部被抵扣税款,弥补了国家经济损失,对被告单位康威公司及被告人沈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康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上缴国库(已上缴)。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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