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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50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8-10)



    (2021)沪0109刑初5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青浦区,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21年5月4日17时许,至本市中山北一路XXX号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忠华龙牌TDR06Z型营运类踏板助力车1辆,后骑行至本市虎林路XXX号附近,将车停放于该处。
      2、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虎林路XXX号奇宝斋店铺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际,欲窃走其放置于店内茶几上价值人民币1,591元的华为牌30S型手机1部,因随即被黄某某察觉,吴某某将手机放回茶几上,并与黄某某争执拉扯后逃离。
      3、同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又至本市共江路XXX号店铺门前,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705元的绿亮牌TDR339Z型踏板助力车1辆,后骑行返回至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XXX室住处门口停放。
      2021年5月6日,公安人员至被告人吴某某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调取的上述踏板助力车2辆、手机1部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侦查工作情况说明》、调取的案发地监控录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第2节中,被告人吴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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