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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129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1-8-11)



    (2021)沪0114刑初1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
      辩护人吕跃强,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瑾、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吕跃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6日零时56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驾驶证逾期未换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Y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永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盛路、沪宜公路路口左转弯车道时,见路口有民警设卡检查,遂驾车变道右转沿沪宜公路由西向东逃至阳川路、叶城路北侧150米处,失控撞上南侧路肩石,韩某某在继续驾车逃离时追尾撞上了实施拦截的执勤车辆(号牌号码为沪ADXXXX1),被民警破窗后抓获归案。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到案后,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被撞车辆的物损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监控视频、相关照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韩某某的户籍资料、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辩双方关于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韩某某有逃避检查、已作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韩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韩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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