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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130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1-8-11)



    (2021)沪0114刑初1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8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的状态下,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FA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松北路、嘉安公路南约15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二辆分别由陈祖宾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BNXXXX的小型面包车和高峰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皖BRXXXX的小型轿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事故造成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505元;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陈祖宾、高峰进行了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在驾驶证被注销状态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作赔偿、有前科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许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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