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4刑初133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8-11)
(2021)沪0114刑初1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1日2时11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L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北大街东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康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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