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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13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8-11)



    (2021)沪0114刑初1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昝某,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2011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21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8日2时32分许,被告人昝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鄂C9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群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民路左转后,见前方民警设卡检查,遂调头行驶,后在裕民路、群裕路路口西约5米处,被民警驾车拦停。经鉴定,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昝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未积极配合检查、有前科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昝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昝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昝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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