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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110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1-8-13)



    (2021)沪0117刑初1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陈某无能力提供借款却谎称可以向被害人吴某提供人民币20万元贷款为由,诱骗被害人吴某以签订加盟、购销合同的形式先行支付人民币72,000元作为利息,并用于日常消费。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退还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00元。
      2021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钱某的证言,《诺尔嘉加盟商协议》、《上海诺尔嘉产品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及支付宝转账截图,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是否适用数罪并罚,经查,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以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4月7日刑满释放。本案被害人吴某于2021年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明确了系被陈某诈骗,证人钱某于2021年1月3日的证言证明了吴某被陈某骗取财物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21年2月1日对该案予以立案。综上,从上述被害人报案和公安机关的取证、立案,可以确认公安机关已经发现了被告人陈某在犯危险驾驶罪尚未判决前有新的犯罪。2.被害人吴某于2021年2月23日通过照片辨认指认了向其行骗的被告人陈某,此时被告人陈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但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公安机关于2021年4月7日上午9时在陈某刑满释放当日至宝山看守所抓捕陈某,此日即为陈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的执行期满日。综上,被告人陈某符合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应当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李 寅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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