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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2刑终8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8-13)



    (2021)沪02刑终8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沪0113刑初7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21年4月11日5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途经本区江杨南路、恒高路路口南侧约50米处的人行道、绿化带交界处时,发现被害人宋某某醉酒后躺在地上睡觉,右侧裤袋内一部iphone12pro手机(256G,价值人民币6,300元)滑落在身旁,遂趁无人之机,将该手机盗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罚并无不当;李某某在原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获得原审从宽处罚后又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具有明显的投机性。故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伯青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彭卫东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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