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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2刑终85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8-13)



    (2021)沪02刑终8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沪0113刑初4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某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汤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金某的证言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惠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钞单)及保险理赔材料复制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判决认定: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明知徐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制造虚假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仍出借自己的驾驶证以帮助二人实施上述诈骗行为。2018年1月22日18时许,刘某某、徐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永盛南路崇教路路口,通过故意制造追尾事故的方式,骗取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2,673元。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于2021年1月14日22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号嘉友美食城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先供后翻。同案犯刘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在明知徐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的情况下,仍出借自己的驾驶证予以帮助,造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被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汤某某辩称其仅出借了驾驶证,对制造虚假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的事情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在明知徐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的情况下,仍出借自己的驾驶证予以帮助,造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被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上诉人汤某某到案之初曾供认其明知同案犯徐某某、刘某某欲制造虚假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亦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录音录像证实,且该供述与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汤某某主观明知徐某某、刘某某欲制造虚假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的事情,故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伯青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彭卫东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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