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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679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8-18)



    (2021)沪0104刑初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王晓旭,上海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本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事王某、李某某等人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蚝红天虾饭店饮酒时,见被害人刘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上前劝阻时,与刘某发生肢体冲突。其间,王某用手掐刘某颈部,挥拳击打刘某头面部,用饭店内空啤酒瓶砸刘某头部,致刘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头皮挫伤、头部创口、眼部挫伤、颈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1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目前,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陆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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