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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68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8-18)



    (2021)沪0104刑初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方龙,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本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XXX广场内,趁被害人赵某跳舞不备之际,将其放置于广场边的一件白色大衣(内有一串钥匙及一部苹果牌iphone12手机,大衣及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752元)窃走后离开现场,后在民警及被害人拨打失窃手机时将该手机关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被民警抓获。孙某某现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赃物予以发还。
      孙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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