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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56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8-19)



    (2021)沪0104刑初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侗族,户籍在贵州省铜仁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户籍在湖北省石首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袁某某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唐政、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某、袁某某结伙,通过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公司、事业单位实体印章,制作并贩卖实习证明、医院病历、医务病休证明书等虚假材料。
      2019年起至案发,被告人刘某、袁某某结伙,通过自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实体印章,制作并贩卖体检证明、医院病历、医务病休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实习证明等虚假材料。其中,2020年12月3日二人伪造“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核酸检测专用章”,经微信联系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虚假的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报告单。
      2021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袁某某被抓获。同日,民警从二人暂住地本市宝山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二名被告人伪造的公司及事业单位印章200余枚以及刻章机、打印机、空白印章模具、医院病历卡、发票、病历本、病例诊断书等。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袁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否认参与伪造印章或贩卖虚假材料,其并不知晓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其仅偶尔帮助刘某发过几件快递,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承认刻制假章的供述,系为了帮刘某逃脱责任,并非事实。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黄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手机截图、单位证明、印章汇总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刘某、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袁某某结伙,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辩解,其并未参与伪造印章或贩卖虚假材料。经查,二名被告人手机支付宝、淘宝账户均有过购买伪造印章或虚假证明所需材料的记录,二名被告人之间通过微信交流过造假信息。二名被告人同居多年,从其卧室中查获多台用于伪造印章或虚假材料的电脑、打印机,以及刻章机一台、大量伪造的印章和病历等制假材料。故被告人袁某某辩解其从不知晓也未参与伪造印章和虚假材料,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亦与被告人袁某某之前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3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二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赃证物品、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成栋
    人民陪审员 吕晓雯
    人民陪审员 许国华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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