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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17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8-19)



    (2021)沪7101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2,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辩护人陈玲君,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1,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暂住江苏省盐城市。
      辩护人顾海伦,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2、叶某某、温某1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2、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玲君、温某1及其辩护人顾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温某2购买江联666船后,雇佣被告人叶某某为船长,并由叶招募船员。2021年2月,被告人温某2、叶某某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由温某2负责出资,由叶某某与采砂方事先联系,后驾驶江联666船至闽江口附近,购买采砂船在上述海域非法开采的海砂,运输至江苏省江阴市,以人民币XXXXXXX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021年3月初,被告人温某2再次指使叶某某,经与采砂方事先联系,驾驶江联666船至闽江口购买非法开采的海砂,并于2021年3月8日到达长江口。当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向海事部门报告此次违法购运海砂的行为,后于次日在北港水道被海警查获,海警当场从江联666船上查获涉案海砂8368公吨。经检测评估,上述海砂为细砂,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979056元。在犯罪过程中,由被告人温某1负责帮助被告人温某2、叶某某转账、联系买砂方。涉案海砂现已由侦查机关依法拍卖。
      被告人温某2、温某1分别于2021年3月18日和3月30日经海警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温某2、叶某某、温某1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2、叶某某、温某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二次共同擅自开采海砂共计18000余吨,海砂价值21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2、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2、叶某某、温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2、叶某某、温某1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宝山海警局出具的《现场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计量笔录》《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银行转账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江联666船过驳海砂位置指认照片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域使用权证有关事宜的复函,拍卖成交确认书,证人晋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2、叶某某、温某1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温某2、叶某某、温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叶某某、温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希望法庭减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2、叶某某、温某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采砂,且涉案海砂价值人民币21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2、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温某1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温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海砂拍卖款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温某2、温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佳黎
    审 判 员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自强
    书 记 员 高佳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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