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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60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8-25)



    (2021)沪0118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辩护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婷怡,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晓文、黄婷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曾某某供述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尿液毒品检测、酒精测试结果,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收条,人口信息、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110事件单登记表等证据指控:2021年3月15日8时18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牌号为豫HJ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重公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葛某某驾驶上海车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陈某某(男,4周岁)沿新凤中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人曾某某因疏忽大意,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葛某某受伤和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被害人葛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自行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5日8时18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牌号为豫HJ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重公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葛某某驾驶上海车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陈某某(男,4周岁)沿新凤中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人曾某某因疏忽大意,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葛某某受伤和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被害人葛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家属于2021年3月16日收到朱某某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五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当场拨打110报警,并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辩解认为被害人葛某某同样存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葛某某存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双方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曾某某供述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尿液毒品检测、酒精测试结果,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收条,人口信息、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110事件单登记表、补充说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自行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青浦交警支队事故审理大队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根据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此作出明确的回应,即:第一、电动自行车通过受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需下车推行;第二、新凤中路属于分车分向式道路,设有专门的非机动车道,事发路口两端非机动车道笔直对应,被害人根据交通信号灯直行通过路口并无过错。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以被告人具自首情节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人民陪审员 叶引芳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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