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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238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8-27)



    (2021)沪7101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汪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7日至4月6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汪某某在他人组织下,多次至长江上海段横沙东滩水域,徒手捕捞蛸蜞共4,000余斤。二人将所捕捞的蛸蜞运至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圆沙水闸附近交于他人。
      同年4月8日,民警在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圆沙水闸巡逻时,因被告人毛某某、汪某某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嫌疑,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毛某某、汪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汪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汪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五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蒋某某的证言,《工作情况》《到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指认照片》《证据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地点指认照片》《称重记录》《工作说明》《主动上缴船舶的说明》《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证明》《物种鉴定及价格认证情况说明》《账本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毛某某、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汪某某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汪某某在他人组织下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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