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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23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8-30)



    (2021)沪7101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自2020年12月起,在明知上家赵倩(已起诉)处销售的减肥产品可能含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以每盒人民币399元等单价加价销售,后由赵倩代发货完成交易。至案发,被告人韩某某销售减肥产品11盒,收款人民币4,5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赵倩、证人陈某某处查获上述减肥产品若干,经检测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住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张笑添、赵倩、赵如堂、刘若彤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电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摄影件、手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实有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销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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