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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25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9-3)



    (2021)沪7101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住安徽省宣城市。
      辩护人史红光,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阎玉红,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阎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经事先通谋,2次驾驶“华伦8号”船至福建闽江口水域接驳采砂船在上述海域开采的海砂。其中4月航次陈某某通过高频号与采砂船商定购砂价格后,至闽江口海域指定地点等待采砂船采砂后予以过驳并支付购砂款,随后返航欲至江苏销售牟利。4月20日,陈某某在该船行至长江口海域时电话向海事部门报备,随后在驾船前往宝南锚地接受调查途中被登船检查的海警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评估,“华伦8号”船装载海砂6,926公吨,品质为特细砂,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3,005元。涉案海砂已被依法拍卖,拍卖成交价76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采挖海砂,开采的矿产品价值43.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浦东海警局出具的《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关于华伦8号船向崇明海事局报备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登记保存清单》《船舶移交清单》《提取笔录》《华伦8号船船舶轨迹查询截图和说明》《AIS设备开关机记录》《关于常某某手机中常某某和陈某某微信聊天语音消息内容听取的情况说明》、提取海砂现场照片、《“华伦8号”船接砂位置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常某某手机相册内容、陈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情况说明,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华伦8”号船船载的5287m3(6926公吨)海砂市场价格的评估意见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域使用权证有关事宜的复函,上海天城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涉案财物提货单,安徽省宣城市地方海事局调取的《船舶登记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人常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罚金一万元以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采砂,且涉案海砂价值人民币4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海砂拍卖款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建军
    书 记 员 高佳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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