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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25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9-7)



    (2021)沪7101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陆裕、陈鸿,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怡文、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陆裕、陈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中旬,被告人丁某某受“睿航616”船实际经营人陈某某(在逃)雇佣,在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经事先通谋至福建闽江口水域,根据陈少华提供的接驳位置坐标及高频号联系采砂船,接驳采砂船在上述海域开采的海砂后返航。4月20日,丁某某在该船行至长江口海域时电话向海事部门报备,随后在驾船前往宝南锚地接受调查途中被登船检查的海警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评估,“睿航616”船装载海砂7,956公吨,品质为特细砂,价值人民币497,228元。涉案海砂已被依法拍卖。
      公诉机关提交了浦东海警局出具的现场笔录、抓获经过、关于睿航616船向崇明海事局报备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取样照片、睿航616船装砂位置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睿航616海砂开采区域距离拥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区域的距离,上海天城拍卖行出具的拍卖报告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武警海警总队上海支队涉案财物提货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情况说明,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安徽省六安市地方海事局调取的船舶登记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六安市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船舶租赁合同,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浦东海警局出具的AIS设备开关机记录照片,涉案人员的手机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刘某某手机相册内容,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域使用权证有关事宜的复函,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共同擅自开采海砂,海砂价值人民币49.7万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以查获地的泊水价认定犯罪数额不合理;海砂已被拍卖,危害性相对较小;丁某某系初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案系与采砂方事先通谋,并非在采砂现场购买海砂后当场销售,而是于运往他地销售途中被查获,价值评估意见书以查获地附近水域船上的海砂市场价作为认定节点合法有据,故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认定不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丁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其从宽处理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海砂拍卖款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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