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267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9-8)
(2021)沪7101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纠集石某某(另行处理)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捕鱼工具至本市嘉定区李家村XXX号东侧S7沪崇高速下马家桥杨泾河水域,由孙某某使用电海斗、锂电池、逆变器等工具,通过电捕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石某某拎桶装鱼。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二人为逃避侦查将渔获物和电海斗等丢弃后逃逸,当晚孙某某将网上购买的锂电池退货。同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500元(已缴纳)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经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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