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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27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9-15)



    (2021)沪7101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间,至嘉定区方泰镇吴塘河水域内,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逆变器等工具电击捕捞水产品。公安机关接报后至上址欲将被告人殷某某抓获,其发现后即弃船逃跑,民警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55.4公斤(已做无害化处理)。同月29日,殷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樊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禁渔期制度承诺书》《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移交单》《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称重记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刑事摄影件,《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
      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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