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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280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9-15)



    (2021)沪7101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16日5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途经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陆家浜路站,在陆家浜路站7号口平台处趁被害人蒋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置于其头部附近的华为牌ART-AL00x型手机一部以及夹在手机壳内的招商银行卡、被害人身份证各一张,被告人得手后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被告人被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涉案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张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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