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170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9-17)
(2021)沪7101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绰号“陈六爷”),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指定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指定辩护人李文聪,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毛哥”),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人王叶智(绰号“王八蛋”),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陈某3、胡某某、王叶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1年7月29日以沪铁检刑变诉(202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对被告人胡某某、王叶智的部分指控。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陈某3、胡某某、王叶智及辩护人徐虹、李文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2、陈某3雇佣被告人胡某某、王叶智等人驾船至位于长江口禁捕管理区内的长江上海段东旺沙水域,布设20余顶多锚单片张网(俗名底扒网)捕捞水产品,渔获物次日由陈某1(另行处理)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销售至浙江慈溪农贸城阿军水产批发经营部。2021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2、陈某3、胡某某、王叶智等人再次驾船至前述水域,布设20余顶底扒网捕捞水产品。次日1时许,四名被告人在启东市渔政监督大队执法人员前往前述水域检查时驾船逃跑。同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高港河水闸处查获被告人陈某2等人捕捞水产品时使用的三无渔船,并在船上查获底扒网19顶。被告人胡某某、王叶智于2021年3月2日在江苏省启东市塘芦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2、陈某3于2021年3月6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及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总队认定,涉案渔具为多锚单片张网(俗名底扒网),最小网目尺寸29mm,系长江干流和长江口禁捕管理区禁止使用的小于最小网目的网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2、陈某3、胡某某、王叶智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共同在禁渔区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3、胡某某、王叶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陈某3、胡某某、王叶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王叶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2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陈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叶智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2、陈某3、胡某某、王叶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2具有当庭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3具有认罪认罚、系从犯、属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2、陈某3与所雇佣的被告人胡某某、王叶智等人驾船至位于长江口禁捕管理区内的长江上海段东旺沙水域,布设20余顶多锚单片张网(俗名底扒网)捕捞水产品,渔获物由陈某1(另行处理)于次日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021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2、陈某3、胡某某、王叶智等人再次驾船至前述水域,布设20余顶底扒网捕捞水产品。次日凌晨1时许,四名被告人等人在渔政执法人员前往前述水域检查时驾船逃跑。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叶智。被告人陈某2、陈某3于同月6日自行至公安机关,但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2021年3月8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2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时使用的三无渔船,并在船上查获底扒网19顶。经评估认定,涉案渔具为多锚单片张网(俗名底扒网),最小网目尺寸29mm,系长江干流和长江口禁捕管理区禁止使用的小于最小网目的网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另案处理的李某1、单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2、张某某、陈某1的供述,证人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长江上海段东旺沙水域雷达轨迹视频,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农业农村部《关于设立长江口禁捕管理区的通告》,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某2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用渔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影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陈某3、胡某某、王叶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3、胡某某、王叶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陈某3、胡某某、王叶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2、陈某3当庭能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叶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3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叶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胡某某、王叶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