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3刑初91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8-6)



    (2021)沪0113刑初9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杨桃路南约80米处,遇民警设卡临检即驾车冲卡逃逸,民警驾车追缉,在杨鑫路松兰路西约2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一组照片、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冲卡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