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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92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8-6)



    (2021)沪0113刑初9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步行至本区大华路、大华二路时,张某某无故对该处的孙某1(另案处理)采用言语挑衅等方式进行滋扰,被与孙某1同行的孙某2,郑1、郑2(均另案处理)发现并制止。被告人张某某又采用拳击方式对孙某2实施殴打,后孙某1、孙某2、郑1、郑2结伙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宋某某见状,与孙某1、孙某2、郑1、郑2互殴。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拳击孙某2,并结伙宋某某与孙某1、孙某2、郑1、郑2进行互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孙某1、郑1、郑2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孙某2、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1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当日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1、郑2、孙某1、孙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石某1、石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路面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被害人郑2、郑1、孙某1、孙某2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又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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