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01刑初52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8-10)



    (2021)沪0101刑初5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叶嘉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2,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马德徽,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代某2、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代某2、周某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叶嘉杰、马德徽、李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至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明知资金来源非法,仍接受境外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的招募,为罗某某在境内大额取现人民币提供帮助,并按取现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好处费。由于取现金额巨大,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招揽被告人代某2、周某某等人协助其至各银行网点频繁取款,并向代某2、周某某等人支付好处费。
      2021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应罗某某的要求,提供自己名下及马某某(另案处理)名下的银行账户各一个用于接收资金。后上述账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金某在上海市黄浦区因被骗,向上述二个银行账户各转账人民币50万元。随即,被告人张某某根据罗某某的通知,指挥被告人代某2、周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赃款转移分散至多个银行账户,并于当晚至各银行网点ATM机将钱款取出,后再如数交还被告人张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交给罗某某指定的人员。经查,被告人代某2、周某某各参与取款人民币10万元。
      金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3月1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将被告人代某2、周某某抓获;同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马某某的暂住处,明知马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代某2、周某某到案后各退缴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金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相关聊天截图等;证人马某某、代某1的证言及同案关系人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相关银行账户开户、交易明细、取款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某、代某2、周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代某2、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代某2、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2、周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代某2、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2、周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代某2、周某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减轻处罚及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代某2、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代某2、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代某2、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2、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代某2、周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皆退赔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物品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