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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94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8-10)



    (2021)沪0113刑初9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2于2021年6月5日23时15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E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蕰川公路联水路口处,见民警设卡检查便逃离,后被民警在联水路塔源路路口处截停抓获。经鉴定,王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王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驾驶线路图;被告人王2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王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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