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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66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8-10)



    (2021)沪0118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
      指定辩护人何晓聿,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1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晓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的证言笔录、房屋出租合同,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指控:一、2020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魏某某容留李某、张某某、“秦某”三人在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春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采用烫吸方式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21年2月7日至2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容留李某在其位于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春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采用烫吸方式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三、2021年2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春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采用烫吸方式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魏某某容留李某、张某某、“秦某”三人在其位于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春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采用烫吸方式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21年2月7日至2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容留李某在其位于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春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采用烫吸方式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三、2021年2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春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采用烫吸方式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的证言笔录、房屋出租合同,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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