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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95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8-12)



    (2021)沪0113刑初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在经营上海督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督某物流公司)、上海辉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某物流公司)期间,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其经营的单位虚开上海维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份,票面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4,402元(其中督某物流公司虚受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票面金额600,631元,辉某物流公司虚受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203,771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20年5月12日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且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清单、维某公司、菲某公司、未某公司、以某公司(峒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明细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航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冯某及督某物流公司出具的说明、光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督某物流公司营业执照、辉某物流公司工商登记截图、情况说明、客户变更注销申请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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