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3刑初96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8-12)



    (2021)沪0113刑初9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在上海市静安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经预谋,至本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原租住的单位员工宿舍,以预备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焦海悦放置于主卧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电视柜内的华为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640元),以及被害人邓宇放置于次卧床边的滕王阁牌香烟一条,后逃匿。
      2021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暂往处楼下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涉案被盗华为手表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焦海悦。
      该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董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