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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84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8-12)



    (2021)沪0118刑初8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
      辩护人王俊哲,上海海忠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05月28日晚上,被告人宫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S0XXXX的小型轿车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一饭店出发,沿沪常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宫某驾车途经本区沪常高速南侧重固出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宫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宫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节,均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宫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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