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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93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8-13)



    (2021)沪0113刑初9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号宝玥铭轩饭店后厨门口处,因安排工作事宜,与饭店洗碗工即被害人明某某发生口角,后徐某某故意推搡明某某致对方倒地受伤。经鉴定,明某某左侧第8、9、10、12肋骨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及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某于当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明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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