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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72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8-6)



    (2021)沪0110刑初7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被告人杨2,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朱某某、杨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朱某某、杨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朱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福康浴室休息大厅内,因周某不满程某某看了其一眼,双方遂发生争执及推搡,后程某某下楼至浴室门口拨打110报警。其后,周某至浴室门口,掌掴、推搡程某某,并伙同随后下楼的朱某某及被告人杨2将程拉至路边进行殴打。经鉴定,程某某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1年4月6日,被告人周某、朱某某、杨2分别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朱某某、杨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1、黄某某的证言及黄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周某、朱某某、杨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朱某某、杨2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朱某某、杨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杨2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周某、朱某某、杨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宋文花、白新春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朱某某、杨2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朱某某、杨2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朱某某、杨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朱某某、杨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杨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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