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20刑初137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6-30)
(2020)沪0120刑初1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暂住地北京市。
辩护人梁帮辉,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学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梁帮辉、高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5日至5月22日,刘伟伟(另案处理)在上海晨光科力普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科力普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国网新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新源公司”)需要从晨光科力普公司采购数码相机、镜头等,以国网新源公司的名义向晨光科力普公司下单上述数码相机、镜头,骗取晨光科力普公司发货后销赃给被告人苗某,苗某在明知上述货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上述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50余万元。
2019年9月18日,刘伟伟以介绍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向北京万华京港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京港公司”)购买相机为由,通过伪造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印章,与万华京港公司签订相机采购合同。2019年9月19日,万华京港公司将货品送至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被刘伟伟运至中关村销赃给被告人苗某,苗某在明知上述相机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涉案金额总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19年9月23日,刘伟伟以介绍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向北京星河华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华辰公司”)购买相机为由,通过伪造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印章,与星河华辰公司签订相机采购合同。2019年9月24日,星河华辰公司将货物送至刘伟伟处,刘伟伟在取得货品之后将货物销赃给被告人苗某,苗某在明知上述相机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涉案金额总计人民币8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劳动合同,同案关系人刘伟伟的供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下单记录,配送及收货信息,发货清单,快递面单,请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单,业务回单,谅解书,银行交易记录,购销合同,签收单,销售单,货物清单,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被告人苗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有坦白和退赃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苗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又赔偿了晨光科力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并得到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至5月22日,刘伟伟(另案处理)在晨光科力普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国网新源公司需要从晨光科力普公司采购数码相机、镜头等,以国网新源公司的名义向晨光科力普公司下单数码相机、镜头,骗取晨光科力普公司价值人民币850余万元的相机等货物后销赃给被告人苗某,被告人苗某明知上述相机等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
2019年9月18日,刘伟伟以介绍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向万华京港公司购买相机为由,通过伪造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印章,与万华京港公司签订相机采购合同。同年9月19日,万华京港公司将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的相机等货物送至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被刘伟伟运至中关村销赃给被告人苗某,被告人苗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
2019年9月23日,刘伟伟以介绍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向星河华辰公司购买相机为由,通过伪造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印章,与星河华辰公司签订相机采购合同。同年9月24日,星河华辰公司将价值人民币78万余元的相机等货物送至刘伟伟处,后由刘伟伟将上述赃物销赃给被告人苗某,被告人苗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刘伟伟的供述及劳动合同,证人金某、郭某某、王1、宋某、沈某、王2、刘某1、刘某2、高某、王3的证言,下单记录,被告人刘伟伟与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逸明恒业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配送及收货信息、发货清单、快递面单、请款书,晨光科力普公司的付款凭单、业务回单,银行交易记录,购销合同,供货签收单,销售单,货物清单,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书,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苗某有坦白、认罪、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晨光科力普公司谅解的情节,故希望法庭对苗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已查实,被告人苗某个体经营相机业务,根据其经验,应当明知刘伟伟销售给其价值共计人民币一千多万元相机等物品系犯罪所得,但仍在几个月内持续收购上千万元的物品,后又加价销售,虽有退赔人民币六十五万元的情节,但最终仍造成三家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一千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属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苗某及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苗某能自愿认罪,又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晨光科力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上述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退赃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卫 强
书 记 员 胡佳琪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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