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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67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6-30)



    (2021)沪0106刑初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1,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盛学军,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2,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罗一静,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袭警罪、被告人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盛学军、被告人徐2及其辩护人罗一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徐2在上海市静安区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琐事与家人发生纠纷,后家人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杜某某、居某某到场处置并依法要求被告人徐2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此时,被告人徐某1(系被告人徐2的姐姐)赶至现场阻碍民警执法,并殴打、撕咬民警杜某某、居某某,被告人徐2则推搡民警杜某某,致二人受伤。后二名被告人被制服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徐某1、徐2仍不配合调查,被告人徐某1还用脚踢踹民警姚某某,被告人徐2亦对姚某某进行推搡。经鉴定,被害人居某某右手腕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民警杜某某头皮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对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徐2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徐2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徐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徐2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徐某1、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居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姚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派出所监控录像、110报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证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和二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经构成袭警罪;被告人徐2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1、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袭警罪、被告人徐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1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谢文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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