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42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6-30)
(2021)沪0109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200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用于电信诈骗、洗钱等犯罪活动,仍于2020年12月,介绍王某某向“马某”(均另案处理)提供王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按照“马某”指令将转入该账户内的钱款转出至指定账户,二人根据转账金额按比例获取好处费。2021年1月29日,殷某某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小区X幢XXX室,与他人通过陌陌APP、QQ等聊天软件搭识并裸聊,后遭对方以将裸聊视频曝光为威胁,迫使其分数次向指定账户转账,其中人民币17,000元于同日转入王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
2021年3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X社区XX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网络平台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结伙,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退缴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赃款连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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