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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221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6-30)



    (2021)沪0115刑初2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1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可能利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该卡的K宝及绑定的移动电话卡一同出售给他人。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9日,被害人宋某某、周某、谢某某、王某、代某某、李某1、刘某某、涂某某、孙某某、易2、李3因受网络贷款、刷单等电信网络诈骗被骗资金合计人民币130,000余元通过上述涉案的农业银行卡走帐流转,且该银行卡内的流水金额达人民币460,000余元。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关银行卡开户信息查询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反诈平台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可能利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办理的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该卡的K宝及绑定的移动电话卡一同出售给他人。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9日,居住于河南省、浙江省、广东省等地的宋某某、周某、谢某某、王某、代某某、李某1、刘某某、涂某某、孙某某、易2、李3因受网络贷款、刷单等电信网络诈骗被骗资金合计人民币130,000余元通过上述涉案的农业银行卡走帐流转,且该银行卡内的流水金额达人民币460,000余元。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周某、谢某某、王某、代某某、李某1、刘某某、涂某某、孙某某、易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笔录,相关银行卡开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反诈平台数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曹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审 判 员 奚燕云
    人民陪审员 何腾蛟
    书 记 员 官 晔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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