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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221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6-30)



    (2021)沪0115刑初2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系用于违法犯罪的支付结算活动,仍专门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提供给他人使用。2020年8月28日,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余某某、陈某2、沈某某被他人以网络投资为名诈骗钱款,五名被害人合计将人民币128万元转入刘某某的上述银行卡账户。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其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供述,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账户详情,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系用于网络违法犯罪的支付结算活动,仍专门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提供给他人使用。2020年8月28日,居住于浙江省、江苏省、江西省的赵某某、徐某某、余某某、陈某2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沈某某被他人以网络投资为名诈骗钱款,五人合计将人民币128万元转入刘某某的上述银行卡账户。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余某某、陈某1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查询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审 判 员 奚燕云
    人民陪审员 何腾蛟
    书 记 员 官 晔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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