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59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7-1)
(2021)沪0110刑初5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苗润,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苗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4日,被告人王2伙同曾某某(已不起诉)等人先后两次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全家便利店”,窃得洗面奶、玩具等物。2021年1月6日,王2、曾某某再次至上址,窃得罗马仕三合一通用充电线一根后被店内工作人员扭获并报警,曾某某随即归还所窃充电线。经统计,上述被窃物品共计价值约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2在亲属帮助下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1年3月8日,被告人王2利用从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及密码,伙同孔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室内开设网络“百家乐”供他人赌博,并按照洗码量抽成牟利。其中,王2负责操盘,孔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并操盘,魏某某负责招揽参赌人员。当日22时30分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王2及孔某某、魏某某,查获参赌人员许某某、张某某、沈某某,从孔某某处查获人民币8920元,从参赌人员处查获人民币1300元,同时查获电脑主机箱、显示屏等物。经查,2021年3月8日当日赌资数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孔某某、魏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被窃商品照片及商品消费小票复印件,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现场及查获物品照片,赌博网站及洗码量等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谅解书复印件,被告人王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2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王2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苗润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2又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2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2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及人民币8920元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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