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0刑初59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7-1)



    (2021)沪0110刑初5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被告人岑某,男,1999年10月10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在贵州省兴义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岑某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百联滨江购物中心门口,因怀疑吴的女友翁某某被周某、车某某灌酒,双方发生口角。后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击打周某,岑某对车某某拳打脚踢,并拳击周某,致周、车二人受伤。经鉴定,周某额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车某某额部挫伤、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1年4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岑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岑某已赔偿周某、车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车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某、王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吴某某、岑某的供述及吴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某、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分别在律师李晖、丁文佳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岑某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岑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