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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286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7-1)



    (2021)沪0115刑初28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出售给他人。经查,该建设银行卡内汇入被害人顾某被骗钱款人民币15,000元,汇入被害人曹某被骗钱款人民币25,000元,汇入被害人卢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60,000元,汇入被害人坝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5,000元,汇入被害人汪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50,200元,汇入被害人杨某被骗钱款人民币899元,汇入被害人王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15,000元,汇入被害人徐冬梅被骗钱款人民币20,000元,该卡总入账不明金额为人民币80余万元。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曹某、卢某某、坝某某、汪某某、杨某、王某某、作某某等人的陈述、有关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某某具有自首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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