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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71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6-28)



    (2021)沪0116刑初7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94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汤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6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静安区某某别墅“某某刺青”纹身店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张某、曹某、曾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在办理吴某某等人吸毒案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无前科,人身危害性较小,家庭比较困难,希望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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