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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7刑初216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7-2)



    (2021)沪0107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姚芳芳,上海棠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邵拂翔,上海棠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芳芳,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拂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起,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在江苏省常熟市桑园街XXX号开设兵马商铺,二人分工合作,由苗某某向他人进购假冒“THENORTHFACE”“UNDERARMOUR”等品牌服饰,由马某某通过微信等途径将上述假冒品牌服饰对外销售。2020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常熟市三塘村10组高家巷8号查扣假冒“THENORTHFACE”“UNDERARMOUR”品牌服饰4038件。经司法审计,二名被告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6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货值金额达19万余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在江苏省常熟市三塘村10组高家巷8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结合退赔情况可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起,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租赁江苏省常熟市三塘村10组高家巷8号作为仓库,租赁江苏省常熟市桑园街XXX号开设商铺,由被告人苗某某向他人购进假冒“THENORTHFACE”“UNDERARMOUR”注册商标的服饰,由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店铺、微信等途径对外销售,经审计已销售金额为26万余元。2020年9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THENORTHFACE”“UNDERARMOUR”注册商标的服饰4038件,经审计货值金额为19万余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的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3.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经鉴定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送货单据,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以及本案涉案金额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的供述,证实两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预交罚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能主动进行退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琰
    人民陪审员 马卫星
    人民陪审员 任三扣
    书 记 员 李丽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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